图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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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及实用指南](https://www.shukui.net/cover/68/32274390.jpg)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著 著
- 出版社: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 ISBN:9787802192812
- 出版时间:2007
- 标注页数:403页
- 文件大小:14MB
- 文件页数:416页
- 主题词:动物防疫法-法律解释-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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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第一部分 法律文本及立法文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7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35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39
第二部分 法律条文释义45
第一章 总则45
第一条 立法目的45
第二条 适用范围48
第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动物疫病及动物防疫的定义51
第四条 动物疫病的分类55
第五条 动物防疫的方针60
第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职责64
第七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68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72
第九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75
第十条 鼓励科研、推广及普及防疫知识76
第十一条 奖励措施78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81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及动物疫病防控技术规范81
第十三条 强制免疫计划85
第十四条 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及可追溯管理88
第十五条 动物疫情监测、监测计划94
第十六条 动物疫情预警100
第十七条 动物疫病免疫、消毒105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的管理108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条件110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115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要求119
第二十二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123
第二十三条 人畜共患传染病人员的管理129
第二十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131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为134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138
第二十六条 动物疫情报告的义务138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的认定144
第二十八条 动物疫情的通报145
第二十九条 动物疫情的公布148
第三十条 动物疫情报告的禁止行为150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153
第三十一条 一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措施153
第三十二条 二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措施161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程序163
第三十四条 三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措施165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的处理166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站168
第三十七条 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措施171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及禁止性规定175
第三十九条 运输部门的义务177
第四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措施179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183
第四十一条 官方兽医检疫制度183
第四十二条 申报检疫,检疫证明及检疫标志187
第四十三条 附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190
第四十四条 运输及运输工具的检疫管理192
第四十五条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检疫195
第四十六条 跨界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198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检疫管理201
第四十八条 不合格动物及产品的处理202
第四十九条 检疫费用204
第六章 动物诊疗207
第五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条件207
第五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210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内容及变更登记211
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卫生安全214
第五十四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215
第五十五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的义务218
第五十六条 动物诊疗技术规范220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的特殊规定221
第七章 监督管理223
第五十八条 监督管理的内容223
第五十九条 监督管理采取的措施229
第六十条 出示执法证件及对监督机构及人员的禁止性规定237
第六十一条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的管理241
第八章 保障措施246
第六十二条 动物防疫纳入规划246
第六十三条 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及派驻机构247
第六十四条 动物防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250
第六十五条 动物疫情应急储备251
第六十六条 强制扑杀、免疫应激死亡动物的补偿252
第六十七条 动物防疫人员的卫生防护253
第九章 法律责任256
第六十八条 地方政府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56
第六十九条 兽医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59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66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69
第七十二条 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72
第七十三条 违反强制免疫义务,种用、乳用动物违规处理,运载工具不清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76
第七十四条 未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82
第七十五条 违规处理染疫动物及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84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87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规跨界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产品,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91
第七十八条 未附有检疫证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95
第七十九条 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98
第八十条 不遵守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动物、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00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及动物诊疗机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03
第八十二条 未经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执业兽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06
第八十三条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09
第八十四条 刑事、民事责任313
第十章 附则317
第八十五条 实施日期317
第三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3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323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342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354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379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385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392